全民国防教育大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教育法,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着眼于维护国家的安全、统一和发展利益,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营造全社会关心国防、支持国防、建设国防的浓厚氛围,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第三条 全民国防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国防知识,培训军事技能,培育国防后备人才,激发爱国热情,强化国防观念,增强民族自尊心、自信心、自豪感和凝聚力、向心力,提高公民履行国防义务的自觉性。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通过媒体宣传、活动培养、典型推动、环境熏陶、文学艺术感染等途径,进行长期不懈、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国防教育,将教育融入公民日常的工作、学习、生活之中;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和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征兵、民兵和预备役人员集训、学生军训,以及国际国内重大事件等时机,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专题、系统的国防教育。
(二)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坚持面向社会,面向全体公民,着眼国防建设现实需要与未来发展,突出领导干部、青少年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有所侧重地进行教育,使国防教育既覆盖全民,又重点推进。
(三)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通过普及国防知识,学习国防理论,引导公民认清国防建设的重要性,树立牢固的国防观念,为履行国防义务提供思想保证;通过组织军事技能培训,体验军事生活,参与国防建设实践,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活动,增强公民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和能力,把国防观念转化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实际行动。
第五条 国防教育的对象根据公民不同职业、社会分工,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学生,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及工人、农民、其他社会人员等类别。应当针对公民不同情况,分类施教,保证国防教育效果。
第二章 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六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突出爱国主义主旋律,着眼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保障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和方针原则确定。
第七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是:
(一)国防理论。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军事理论、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同志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学习我国国防政策和军事战略,了解国防建设、国防斗争特别是信息化战争的理论,提高国防理论素养和组织、参加国防建设的能力。
(二)国防知识。学习国家领土、领海、领空和海洋权益知识,学习信息化战争知识、军事高科技知识、国防经济知识,了解人民军队的性质、宗旨和任务,了解我国的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体制、兵役制度和国防动员体制,掌握基本的国防常识。
(三)国防历史。学习我国古代、近代和现代国防与战争历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着重使公民了解中华民族为国家统一、独立、富强而浴血奋战的历程,了解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和人民军队在中国革命各个历史阶段建立的功勋,了解革命先烈、民族英雄和仁人志士的高尚品格和光辉事迹,激发爱国之心、报国之志。
(四)国防法规。学习宪法的有关条款,学习国防法、兵役法、国防教育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国防法律法规,使公民明确国防义务与权利,增强履行国防职责、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自觉性。
(五)国防形势与任务。针对国际国内形势,进行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讲清国家安全面临的战略环境,明确国防建设与国防斗争的任务,增强公民的忧患意识。
(六)国防技能。组织开展学生军训和群众性的国防体育活动,使公民了解掌握防空袭、核生化武器防护、战场救护、轻武器使用、单兵和分队战术技术等军事技能,强健体魄,磨练意志,不断提高身体素质和国防技能。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结合国际国内重大事件和当地历史、人文、地域特点,区分不同教育对象,灵活设置教育内容,努力增强国防教育的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章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第一节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
第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是本地区、本部门国防教育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是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必须带头接受国防教育,积极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条 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与履行国防职责相适应的理论素养,熟悉有关国防法律法规,掌握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树立马克思主义战争观;具备很强的国防意识,自觉履行国防义务,坚持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积极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具备必需的国防知识,了解国防历史与现状,认清国家安全形势,牢固树立国家主权和安全意识;具备一定的军事素养和相应的组织动员能力,在战时或者平时处置突发事件中能够组织领导人民群众参战支前、维护稳定、开展自救互救。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国防教育的内容重点是:马克思主义国防与战争理论,党和国家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信息化战争知识、新军事变革知识、国防经济知识和现代国防科学技术知识,国家主权、国防历史和国防法律法规知识,国防形势与任务,基本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采取以下措施进行:
(一)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院校,应当将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纳入教学和培训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内容和时间安排,由有关部门结合实际作出规定。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安排,选送领导干部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
(三)各地区、各部门党委(组)中心组理论学习,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四)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采取举办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组织过“军事日”等多种形式,对领导干部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第二节一般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有一定的军事技能;积极支持国防建设,自觉维护国防利益,有较强的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国防教育的内容重点是:马克思主义国防与战争理论,信息化战争知识和国防科普知识,国防法律法规知识,国家主权常识,国防历史与现状,国家安全形势,基本军事技能。
从事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门国防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结合在职理论学习与业务培训,采取形势报告、理论授课和经常性教育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
国家机关公务员考核,应当设置国防教育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 学生的国防教育
第一节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的国防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常识,初步形成国防观念,树立爱国主义精神。
第十七条 小学学生国防教育的内容重点是:国家领土及主权知识;国旗、国徽、国歌知识,党旗、军旗知识;人民军队的光辉战斗历程;民族英雄、革命先烈的光辉事迹。
初中学生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是:国防与战争常识;中国国防简史;人民军队的性质、宗旨和优良传统;近代以来我国反侵略斗争的历史;国防科普知识;防空袭和核生化武器防护知识。
第十八条 对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做到内容通俗易懂、形式活泼直观。
(一)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有关内容,渗透到语文、历史、体育、思想品德等课程之中。
(二)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利用课余时间,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以及读书演讲、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活动。
(三)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驻地部队和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对中小学开展国防教育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节高级中学(含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的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学应当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教育,使其掌握必需的国防知识与技能,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强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
第二十条 高级中学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教学课,内容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军事思想;我国国防建设成就、国防方针政策和国防领导体制;人民军队的发展历程,性质、宗旨和职能任务;国防法律法规;武装力量知识;近现代国防历史;国防科技知识;信息化战争基本常识;国际战略环境与国家安全形势。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应进行考勤登记。
第二十一条 高级中学应当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军训成绩应当记入学生本人学籍档案。具体内容要求,按照教育部、总参谋部和总政治部联合颁发的《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执行。
第二十二条 高级中学应当针对学生的特点和需求,经常性地开展丰富多彩、形式活泼的国防教育活动。第三节高等学校学生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与技能,树立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强化民族自信心、自尊心和自豪感,进一步激发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以适应国家人才培养战略目标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内容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战争观;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同志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中国国防概况;世界新军事变革与军事高科技知识;信息化战争知识;国际战略格局与我国安全形势。时间不少于三十五个学时。学生学习情况,应当进行严格的考勤考核,成绩记入档案。
在高等学校学习的国防生,国防教育课程应当作为其学位必修课,并计入学分,学时、内容由所在高等学校与军队有关部门商定,一般不少于一百二十个学时。
高等学校在完成规定的学时之外,应当积极开设国防教育选修课和举办国防知识讲座。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实际训练时间为二至三周,训练成绩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具体组织实施,按照教育部、总参谋部和总政治部联合颁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执行。
高等学校国防生的军事训练,按照教育部、总参谋部和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在高等学校、当地军事机关和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经常在学生中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内,按照国防教育课程教学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国防教育教师。军事机关派出派遣军官,协助开展国防教育教学和活动。
第五章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八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筑牢国防观念,培育战斗精神,掌握现代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积极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自觉履行保卫祖国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的内容重点是:马克思主义国防与战争理论;人民战争思想;国防法律法规;我国国防方针政策和国防领导体制;后备力量建设知识;军事高技术知识;信息化战争知识;国家安全形势;民兵、预备役部队职能任务。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利用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教育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采取集中教育与个人自学、理论灌输与活动渗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基干民兵,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二次国防教育课;参加年度军事训练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利用训练中政治教育时间安排国防教育。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技能训练,按照国家有关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章 其他人员的国防教育
第三十二条 工人、农民和其他社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国防教育,掌握国防常识,明确国防义务,关心支持国防建设,树立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
第三十三条 工人、农民和其他社会人员国防教育的内容重点是:爱国主义精神,我国国防方针政策,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科普知识,防空袭和核生化武器防护知识,基本的军事技能常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结合征兵教育、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向居民和村民普及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对所属工作人员和所联系的公民群体进行国防教育。
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一节国防教育教员
第三十七条 国防教育教员根据工作性质,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专职教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机关、学校、社区、农村和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教学和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系统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组织和任教能力的人员中选拔。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任职资格或者是军队派遣军官。
第三十九条 非军队派遣军官担任国防教育专职教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四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军地有关专家、学者,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供师资保障。
第二节国防教育教材
第四十一条 国防教育教材分为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应用教材等。基本理论教材主要适用于国防教育学科建设,由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组织编写。基础知识教材主要适用于面向社会普及国防知识,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应用教材主要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开展国防教育,由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依据本大纲并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的特点组织编写。
第四十二条 国防教育教材未经审查不得出版发行。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教材,由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组织专门委员会审查把关;应用教材由国家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会同军地有关部门审查把关。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写国防知识读本,用于辅助和补充国防教育教材。
第三节检查考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情况,适时组织检查,定期进行考核评估,发现和解决问题,促进全民国防教育的落实。
考核评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法和本大纲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的国防教育,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大纲由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大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十一章 惩 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七条 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
第二十三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二)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
(三)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除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条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第(三)项所列人员,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士兵预备役;预备役士兵年满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
(二)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兵;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
(四)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战时,现役军官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可以直接任命为军官的士兵;
(二)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适合服现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在到达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进行登记,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第三十二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三十三条 学员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事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国家同等院校开除学籍学生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六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
(二)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
(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十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章 预备役 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二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七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四十九条 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
第五十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五)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五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第六十条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惩 处
第六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
第六十四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第三章 武装力量第四章 边防、海防和空防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第七章 国防教育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第四条 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第六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第十二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工作;(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告。第三章 武装力量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战斗力。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行衔级制度。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第四章 边防、海防和空防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第二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第二十八条 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第三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第三十一条 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第三十七条 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第七章 国防教育第四十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十一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第四十五条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第四十九条 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第五十二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第五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第五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第五十五条 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第五十六条 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第五十八条 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第五十九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第六十一条 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第六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六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第六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做的努力。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第十二章 附则第六十八条 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教育法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文 件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年0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04月28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教育、民政、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组织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领导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以基干民兵、
第一类预备役人员和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证受教育的人员、教育时间和教育内容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三条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依照本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使用单位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八条 本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建设,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国防教育的功能。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命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全民国防教育使用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国防教育大纲由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制定。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的国防教育教材,由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依据国防教育大纲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军营开放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日